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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开始断断续续的同居生活。2011年12月4日双方非婚生儿子杨佳烨出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可能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也应该依法保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和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杨佳烨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儿子杨佳烨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2013年11月起算至2029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所称杨佳烨是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属实,鉴于小孩杨佳烨年龄尚小,被告同意由原告暂时继续抚养。第二,被告同意在原告暂时抚养小孩期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原告诉称按月支付,每月标准一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的非婚生子杨佳烨于2011年12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抚养非婚生子杨佳烨、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杨佳烨,且被告也愿意按原告的诉求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的非婚生子杨佳烨由原告黄某抚养。二、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非婚生子杨佳烨的抚养费1,0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杨佳烨18岁(2029年12月)止。对于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对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雪(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