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白阳村六组洞子口茶馆,因打牌与邱某某父亲发生纠纷并互相斗殴。斗殴后,邱某某父亲打电话给其儿子被告人邱某某要求帮忙。被告人邱某某随后驾车赶到洞子口茶馆,从其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的颈部、背部、手臂、左肱骨打伤。后被告人邱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并将钢管丢弃在舒坪镇大西洋焊条厂工地上。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陈某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照片,出院记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持钢管故意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审 判 员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闻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