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琛与董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董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蔡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董某,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蔡某诉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2月,原、被告生育儿子蔡某某后,双方便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8,100元,并通过书信方式希望被告能协助原告探望孩子,但被告未满足原告的请求。2010年4月,原、被告在法院达成关于探视孩子的协议,但被告于同年10月起便擅自终止了原告对孩子的探视。在原告探视孩子期间,被告在孩子面前刁难原告,故意将“仇视”传染给孩子。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也欠佳,给孩子的价值观造成不利影响。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蔡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99元。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儿子的抚养费。2009年12月判决离婚后,被告是有正常让原告探视儿子的。2012年10月,因为孩子身体状况欠佳,被告就与原告商量,在11月份让原告探视两次,但原告不同意,且从11月起就直接把抚养费打到法院的账上,而不是孩子的银行卡上,被告就没有按约让原告探视孩子。2013年9月前,被告是地铁公司的正式工,每月收入有四千到五千元;被告在宝山的房子也有租金收入,被告的经济情况还是可以的。现在孩子与被告、被告的现任丈夫、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孩子觉得很开心,孩子与被告的现任丈夫的关系也很好。孩子对父亲印象不好是因为原告曾经打孩子。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蔡某某。2009年12月,双方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蔡某某抚养费500元,至蔡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在法院就蔡某某的抚养费和探视权问题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4月开始的抚养费,由原告于当月28日之前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原告将钱款打到蔡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告每月给予原告一次与蔡某某共同相处不超过两天的探视时间,探视方式为双方选择在一个月的某个周末,原告于周六至地铁一号线莘庄站将蔡某某领走,原告按时将蔡某某在该处交还给被告,首次探视时间从同年4月开始。2012年10月,双方因该月的探视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从该月开始未按约协助原告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至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每月将抚养费500元打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变更蔡某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无业,目前单身,被告自2013年9月起无业,已于2013年5月再婚,丈夫月收入为税后四千多元。蔡某某现就读于朱家角泰安幼儿园。2013年11月,蔡某某在“环保节能创意秀”亲子制作比赛中获得一等奖。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执行笔录、现金解款单(回执)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在探视期间打过孩子,并提供了孩子因此受伤的照片和病历本,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打过孩子,但是孩子的实际伤势与照片上不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等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本案中,对于双方之子的抚养权问题,已经法院判决,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次,双方之子蔡某某自出生起至今基本与被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宜轻易改变;第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或随被告共同生活对蔡某某的生活、学习、心理造成了不利的后果。本院从维护子女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也希望原、被告能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就蔡某某的探望问题理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