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游江与税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江,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游江,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科,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游江诉被告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江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攀东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应付税科的工程款31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江诉称,2011年7月,被告借用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的矿管隧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拿到工程款后立即归还。但2013年8月被告拿到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税科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税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游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税科于2012年5月2日向游江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税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该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税科于2012年5月2日向游江借款6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税科承包到工程款后归还,但税科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游江与被告税科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游江实际提供借款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游江提出的关于被告税科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游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税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