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燕,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龙、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赵文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因酗酒患有精神疾病,并经常酒后打骂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6日18时许,在租住的房间内,因徐某某酒后再次打骂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与徐某某发生厮打,并将徐某某推倒压至身下,用徐某某的皮带勒住其颈部数分钟,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和公众同情;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杀人;5.被害人主观上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6.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7.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因酗酒患有精神疾病,并经常酒后打骂孙某某。2013年7月6日18时许,在租住的房间内,孙某某因徐某某酒后再次打骂她,与徐某某发生厮打,并将徐某某推倒压至身下,用徐某某的皮带勒住其颈部数分钟,致徐某某因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报案人证实案发前徐某某与孙某某在租住的房子里打架,报案人和他老婆过去拉架后回家,过了十几分钟再去他家看时,发现徐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旅顺公安分局警情记录表证实的报警信息与报案人的证言相符。报案人的妻子证实的内容与报案人基本一致。徐某某的儿子证实的内容与报案人基本一致,另外其还证实2013年7月6日中午,徐某某吃饭的时候喝了有半斤白酒和2瓶啤酒,下午他们吵架是因为徐某某怀疑孙某某有外遇,之后他拿书打孙某某,孙某某就火了,上去掐徐某某的脖子,把他摁倒在炕上,就打了他好几个嘴巴子。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时,通知其老师到场。(二)证人证言、大连市急救中心急救站出诊登记卡、院前出诊病志、心电图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案发现场已机械窒息死亡。(三)大公(旅)勘(2013)2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腰带一个、血泊血一处并送检。(四)(大)公(司)鉴(DNA)字(2013)160号鉴定书证实黑色皮带两端的棉签擦拭物,与孙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367×1021;标记“尸体头部下方地面血”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黑色皮带中间红褐色斑迹,均为人血,与徐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0474×1017。(五)(大旅)公(刑)鉴(法医)字(2013)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徐某某颈部见环状闭锁勒沟,颈部皮下软组织出血,颈部肌肉出血等符合颈部受外力作用形成;徐某某因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死者徐某某的心血和胃内容物送检。(六)(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3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徐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2mg/ml;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农药及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七)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志证实,2011年2月,徐某某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被害人徐某某的父亲证实徐某某因赌钱得了精神病,在老家打证人,砸家里东西,向家里要钱,不给就闹,徐某某还住过两回医院,治好了就喝酒,喝酒还犯病。(八)某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和徐某某于2001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九)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相关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十一)某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孙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十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把我丈夫徐某某勒死了。2001年我俩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我丈夫得酒精中毒后,经常怀疑我外面有人并跟我吵架。2011年2月份,徐某某住院治病,我领着儿子出去打工。2011年4月他出院后也过来了。他成天在家里呆着,而且天天喝酒,喝酒后就跟我吵架并动手打我。2011年7月6日下午3点,我下班回家后,他又开始怀疑我外面有人并纠缠我,我没理他,大约4点多钟,我洗完衣服躺在炕上准备睡觉休息,当时儿子在屋地内看书,徐某某坐在椅上喝白酒并纠缠我怀疑我外面有人,我没理他,他见我不理他就用签字笔使劲戳我左小腿一下,当时我没跟他吵架,他上炕躺下来继续纠缠我,我闭着眼睛没理他,他站起来对我说“你死定了”,并使劲踹我左脸颧骨位置一脚,我很生气,从炕上站起来用右胳膊肘撞在他嘴上,当时他嘴就出血了,用手扇他脸两三下,我当时像疯了一样用嘴咬他的左腮部和大臂一口,具体哪个胳膊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很生气,用双手使劲掐他的小便,想把他小便掐废,儿子边哭边拉架,这时房东过来拉架,徐某某被房东推出屋外,房东媳妇在屋内劝我,儿子站在门口哭,房东将徐某某推出屋外后就回他自己的房间了,房东走后,徐某某进屋站在地上,并拿手摆弄腰带,我当时又朝他冲过去打他,想把他小便掐废,他用手挡着小便不让我掐,房东媳妇就说你们再打架我就报警了,说完她领着我儿子回她的房间了,房东媳妇走之后我将徐某某仰面按倒在地上,我骑在他身上想掐他小便,他用手捂着不让我掐,就在我和他撕扒的过程中,我看到他身旁的那根腰带,腰带长约一米,宽两厘米左右,没有皮带头是一条双面黑色皮带,就拿起腰带从他脖后穿过来,当我准备勒他的时候对他说“这么多年,我也对得起你了,都是你逼的”,然后,我在他脖子正面交叉使劲勒,他的手放在身体两边,我没控制他的手,我勒他的整个过程他都没有反抗,闭着眼睛不说话,我使劲勒了大约五六分钟左右,见他鼻子往外冒血一动不动后我并没有松手,我保持原来的姿势但没有继续勒他,我坐在他身上感觉他没有心跳确认他死亡后才松手,我从炕上拿了一条毛毯盖在徐某某的身上,之后我准备给徐某某的父亲打电话,但没打通,当时房东在道边等警察,我对房东说“没事大哥,你不用报警了,我给他爸打电话”,房东说“警察已经到了”,警察到我眼前,后来把我带回了公安机关。我勒死徐某某一是因为他性变态,孩子没睡觉他就想和我做爱,我不同意他就打孩子;二是因为他经常怀疑我外面有人,跟我吵架打仗。当时徐某某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了一条深色牛仔裤,脚上穿了一双板鞋。我当时穿了这件粉色半袖衣服,没穿裤子,没穿鞋。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与被告人供述相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出勒死徐某某的具体地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确认照片中的腰带系其勒死被害人时所使用的腰带。另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谅解协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双方亲属达成谅解的事实。(二)被害人的儿子请求法院宽大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的求情书。(三)某地村民请求法院对孙某某宽大处理的联名名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琐事持腰带勒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指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明知自己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仍饮酒,在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先打被告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主观上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悲剧的发生导致了家庭的破碎,真正的受害者是这个家庭的孩子,孩子是无辜的,年仅11岁,需要父母的教育培养,本应有一个快乐的童年,享受家庭的温暖,却不得已与年迈七旬的爷爷二人孤苦生活,孩子、爷爷及村民都盼望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家庭的重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综合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富审 判 员 马晓国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