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海头周63号-2被害人夏某的暂住房处,采用扳窗栅、爬窗等手段潜入房内,盗窃被害人夏某停放于房内的红色幸福牌电瓶车1辆以及红色羽绒服1件,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施周陈114号-10被害人王某的暂住房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潜入暂住房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扣押清单,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夏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纹认定通报、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