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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郑某某在蔡甸区奓山街租下奓山街车站北路私房一楼及地下室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容留邓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此卖淫,并从所获嫖资中提成。2013年9月10日15时许,邵某祥、邵某峰二人来此处与邓某某、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郑某某在蔡甸区奓山街租下奓山街车站北路私房一楼及地下室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容留邓某某、黄某某在此卖淫,安排邓某某、黄某某食宿,并与邓某某、黄某某约定按比例从二人所获嫖资中提成。2013年9月10日15时许,邵某祥、邵某峰二人来此处分别与邓某某、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邓某某、黄某某、邵某祥、邵某峰因卖淫、嫖娼活动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证人邓某某、黄某某、邵某峰、邵某祥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