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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青书,黄芹与禹志立,宋爱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书,黄芹,禹志立,宋爱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志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华。上诉人张青书、黄芹与被上诉人禹志立、宋爱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青书、黄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青书、黄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宣亚、被上诉人禹志立、宋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涟水县燃料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公司办公楼西侧第二排由东向西第七、八间房屋以及面西小厨房一间分配给两原告使用,2002年原告搬出诉争房屋,两被告使用��案诉争房屋。2002年4月22日原告禹志立向被告出具2000元现金收条一张。2003年9月25日两原告将其在涟水县燃料公司的295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张青书。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原审庭审中,经法庭现场查看,本案诉争面西小厨房已经被被告拆除,原告遂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面西小厨房的诉讼请求。原告禹志立、宋爱华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张青书系涟水县燃料公司职工,1992年燃料公司进行福利分房,将位于燃料公司办公楼西侧第二排由东向西第七、八间房屋以及面西小厨房一间分配给两原告居住,当时两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东侧。2002年8月原告搬出上述房屋,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租住上述房屋,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多年邻居,同意被告暂时居住,房租就免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承诺,原告如需要用房,被告随时搬出。2013年春节前,原告由于母亲年事已高,在农村生活多有不便,遂决定搬回上述房屋居住,今年春节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上述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张青书、黄芹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1992年单位将本案争议房屋分给两原告住是事实,2002年两被告以2000元价格购买两原告在单位的集资款债权以及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该房屋的使用权归两被告所有;2、十多年来该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及修缮,单位也实际认可两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为,涟水县燃料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分给原告使用,原告即合法占有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应当归还该房屋。被告辩称以2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以2000元价格购买两原告在涟水县燃料公司的2950元债权,不能证明其以2000元购买原告使用的房屋。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青书、黄芹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位于涟水县燃料公司办公楼西侧第二排由东向西第七、八间房屋,归两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青书、黄芹负担。一审宣判后,张青书、黄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公司要求职工每人集资1500元,上诉人因为家庭困难而未集资,被上诉人集资后,涟水县燃料公司于2000年左右倒闭,被上诉人向公司索要集资款不成,就找到上诉人,要求将集资款给付被上诉人后就将涉案两间房屋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争议房屋无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将集资款给付被上诉人后,2003年房屋需要维修,上诉人将房屋拆除进行翻建,可以证实上诉人不是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禹志立、宋爱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在涟水县燃料公司2950元债权时,涉案的两房屋的使用权有无一并转让。本院认为,双方对涟水县燃料公司于1992年将涉案的两间房屋及面西小厨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在公司的2950元债权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在购买被上诉人在公司2950元���权的同时,将涉案的房屋一并转让给自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仅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未涉及争议房屋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修缮和装璜,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双方有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并购买了涉案的房屋。按常理,如果双方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转让,应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仅凭双方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就认定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争议的两间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青书、黄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张兆宇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