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199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浦口区浦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涵洞桥处,将右前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顾后贵刮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顾后贵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