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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林昌茂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昌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29号罪犯林昌茂,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鼎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昌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769.43元。被告人林昌茂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林昌茂于2012年4月入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假(2014)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昌茂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昌茂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现已履行赔偿款67769.43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罪犯林昌茂之父林某某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建省福鼎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1)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赔偿款收条;5、《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林昌茂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并已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昌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