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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发淋诉林日斌、庄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淋,林日斌,庄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发淋,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斌,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庄秋惠,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发淋诉被告林日斌、庄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淋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林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秋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淋诉称,被告林日斌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为凭,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5月份。余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月2%利息。被告林日斌辩称,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4.5%,系高利息。现其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本息,准备在2014年6月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日斌、庄秋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日斌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立有借据为凭,被告庄秋惠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之后,被告按月利率按2%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被告林日斌、庄秋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发淋提供的被告林日斌、庄秋惠出具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林日斌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日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庄秋惠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林日斌、庄秋惠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日斌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利息2013年6月份起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秋惠为借款担保人,并与被告林日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鉴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庄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也不作答辩,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斌、庄秋惠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发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8元,由被告林日斌、庄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