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洋与张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张雪峰,刘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刘洋,女,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尹晓东,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晓东,系刘洋丈夫。被告:张雪峰,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溢,女,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洋诉被告张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实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东、于晓东、被告张雪峰、第三人刘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清原镇俪景书香苑1-10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应于2013年5月将车库交付原告,7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履行,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已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刘溢所有,二个月内愿将原告购房款予以返还。第三人述称,原、被告间所买卖的房屋已经过法院裁定执行给第三人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清原镇俪景书香苑1-10库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应于2013年5月将库房交付原告,7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履行。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清民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夫妻所有的清原镇俪景书香苑1-10库房予以查封。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清法执字第866号、第867号民事裁定,将该库房作价300,000.00元交给第三人刘溢抵偿债务,裁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清原镇俪景书香苑1-10库房买卖合同事实。2、(2013)清民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查封清原镇俪景书香苑1-10库房事实。3、(2013)清法执字第866号、第8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将清原镇俪景书香苑1-10库房物权变动给第三人刘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转让库房因未办理物权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库房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其目的,可依法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实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