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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程亚杰与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杰,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程亚杰,女,1950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36号。法定代表人单庆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秋,女,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吕耀伟,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程亚杰诉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吕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杰、被告吕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远东大街承建华远龙湾工程项目,于2011年3月23日与我协商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在履行后,被告共欠我水泥款129,6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欠我水泥款129,600.00元,还有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共计149,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9,600.00元。被告吕耀伟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货款149,600.00元由我给付。我是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华远龙湾工程是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我的,我向公司每年按盈利的1%交纳管理费,由我个人自负盈亏。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尚欠我货款和违约金149,600.00元。被告吕耀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吕耀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吕耀伟负责华远龙湾工程的施工,华远龙湾工程由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吕耀伟,由被告吕耀伟自负盈亏。华远龙湾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1年5月25日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129,600.00元,因该项目部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129,600.00元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上载明另加20,000.00元的字样。被告吕耀伟同意由其本人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49,6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默认。被告吕耀伟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29,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无异议,被告吕耀伟应给付原告货款129,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应对被告吕耀伟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耀伟给付原告程亚杰货款129,000.00元。二、被告吕耀伟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92.00元,由被告吕耀伟负担,被告黑龙江省理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慨审判员  张春秋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