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酉法民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邓世渊与瞿伟,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渊,瞿伟,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489号原告邓世渊,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伟,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桂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055112-2。法定代表人:饶英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江彬,男,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男,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世渊诉被告瞿伟、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独任审判,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渊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彬、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渊诉称:被告瞿伟是被告桂川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2011年10月17日,被告桂川公司与酉阳县烟草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酉阳县机耕路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桂川公司负责黑水镇大涵村机耕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25日,因该工程的施工需要,由被告瞿伟出面与原告签订了《承租机械设备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机一台供该工地租用,并约定租金每月28000元。随后原告依约将挖机租给该工地使用至租赁结束。经结算,2012年5月17日,由被告瞿伟出面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金90000元,并保证2个月内付清。但到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瞿伟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瞿伟是该工程事实上的负责人,但不是法律上的负责人,因为公司没有找到其在法律上的相关授权资料。第二、所欠90000元租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如果能确认该笔欠款是因该工程所欠,公司则同意从瞿伟本人工程资金里面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桂川公司与重庆市烟草公司酉阳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酉阳县机耕路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桂川公司负责黑水镇大涵村机耕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瞿伟具体负责。2011年12月25日,因该工程的施工需要,由被告瞿伟出面,以桂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租机械设备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机一台供该工地租用,并约定租金每月28000元。原告依约将挖机租给该工地使用直至租赁结束。经结算,2012年5月17日,由被告瞿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金90000元,并保证2个月内付清。原告起诉至本院后,2013年9月24日,桂川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瞿伟发送了《关于做好酉阳烟草公司黑水镇大涵村机耕道工程遗留问题的通知》,称瞿伟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要求其处理好该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酉阳县机耕路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承租机械设备协议》、欠条、《关于做好酉阳烟草公司黑水镇大涵村机耕道工程遗留问题的通知》等证据在卷,经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瞿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承租机械设备协议》及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桂川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陈述的租赁挖机及结算欠条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桂川公司认可被告瞿伟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关于做好酉阳烟草公司黑水镇大涵村机耕道工程遗留问题的通知》中亦称被告瞿伟具体负责该工程,辩称对被告瞿伟没有法律上的授权资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瞿伟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行为系代表桂川公司所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桂川公司承担。对于所欠租金的金额问题,被告桂川公司辩称被告瞿伟曾经说过尚欠原告租金,但是被告桂川公司不能确认具体金额,亦不能确定欠条金额全部是该工程所欠。本院认为有合同为证,能证明挖机租赁用做了被告桂川公司的工程,欠条金额确定,被告桂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本院对欠条确定金额予以采信。被告桂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因在欠条确定的期间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世渊租金9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世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9元,退回原告邓世渊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英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