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辽FE18**号吉利小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村1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卒年79岁)撞倒,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陆某某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陆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陆某某赔偿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6300元,被害人亲属对陆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房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2013)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