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发与被告赵长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发,赵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王宝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赵青山(系赵长宝的父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原告王宝发与被告赵长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被告赵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同时约定,原告将其宝发果仁厂的所有设备及该厂门前修建的桥梁作为抵押。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此时原、被告因借款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解除。原告因其他纠纷,原告宝发果仁厂的厂房及设备在法院执行过程被拍卖。被告要求参与分配并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产生抵押合同已解除,有关宝发果仁厂的房屋、变压器、高压线权属不明确。被告不应参与原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辨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是用原告宝发果仁厂所有设备及桥梁作为抵押,此抵押物为王宝发私有财产,法院拍卖的也是王宝发厂房及设备。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书对还款时间、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作了认定。现附加条款中的约定还款条件已成就,王宝发应向赵长宝还款15万元。赵长宝应对王宝发的厂房及设备的拍卖款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执行笔录、执行异议申请书、分配方案异议答辩书、送达回证,证明拍卖的房屋产权人是王龙,被告无权参与分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附加条款中的还款日期变更也是有效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拍卖的财产不是王龙的财产而是王宝发的财产。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果仁厂拍卖会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拍卖成交书上》拍卖标的名称内标注了‘机器设备’一项内容,这里仅指供暖锅炉、深水井电泵,该房屋构造中必备的设备,而非指该果仁厂中生产作业的加工机械设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宝发与被告赵长宝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人王龙、王宝发将宝发果仁厂房屋及场地租给承租人赵长宝。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两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两年免费使用,两年后年租金为两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赵长宝,乙方为王宝发,证明人为王龙。赵长宝借给王宝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宝发果仁厂的所有设备及桥梁为王宝发私有财产并作为抵押物,为此次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对上述抵押设备既未列明细单和进行清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赵长宝向王宝发支付了15万元,履行了提供出借资金的义务。宝发果仁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王龙名下。在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已被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珲法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由王龙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限内王龙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后赵长宝得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即将被评估、拍卖的事实后,未履行租赁合同,即与王宝发协商还款事宜,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在房屋租赁合同下方书写“附加条款:甲方无条件允许乙方转租厂房,甲方卖房马上还给乙方钱款(壹拾伍万元整)”,王宝发在附加条款下方签名捺印。2013年5月8日,赵长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宝发偿还借款,但未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利。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宝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长宝人民币15万元。王宝发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长宝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法院拍卖的王宝发的财产参与分配,并要求对拍卖中王宝发抵押的桥梁、变压器、高压电线路、生产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9日,本院在执行许亚男与王宝发、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查封的宝发果仁厂的房屋、机器设备、钢制桥梁一座、变压器一台、高压电线路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且拍卖成交。2013年8月6日王宝发针对赵长宝的参与分配及优先受偿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及优先受偿。现原告以双方因借款产生的抵押合同已解除,宝发果仁厂的厂房、变压器、高压电线路权属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应参与分配,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29日本院一并执行王宝发作为被执行人的所有案件,作出(2012)珲执字第5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王宝发、王龙可供执行分配的财产共计3374514元,按下列顺序分配,第一顺序系担保债权,只有许亚男享有,其债权额为2304608元,剩余1069906元(3374514-2304608)用于第二顺序分配。第二顺序系无担保的其他债权。赵莉、战云龙、郭顺达享有,因赵长宝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法院拍卖的王宝发的财产参与分配并要求对王宝发向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提存122735元,待赵长宝与王宝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如确定赵长宝享有抵押权,本院将提存的122735元支付给赵长宝,如赵长宝不享有抵押权,本院将对提存122735元按比例分配给第二顺序债权人”。另查明,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财产中,钢制桥梁为110159元,变压器为2080元,高压电线路为10496元。吉林省价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拍卖确认书中标注的机器设备仅指供暖锅炉、深水井电泵,上述设备为房屋构造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包含宝发果仁厂的其它生产设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属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赵长宝与王宝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虽经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双方设立抵押,但由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王宝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故赵长宝对本院拍卖的王宝发抵押的桥梁、变压器、高压电线路等生产设备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赵长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赵长宝系王宝发的债权人,已经取得(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执行依据,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宝发的财产参与分配。故原告以与被告因借款产生的抵押合同已解除,有关宝发果仁厂的房屋、变压器、高压线权属不明确,被告不应参与原告厂房拍卖款的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宝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王宝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