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建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建新,王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平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赵世骏。委托代理人:谢裕狮。被申请人:丁建新。被申请人:王巧平。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小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借款人林素贤向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9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10003229、01100048**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01-2538)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林素贤于2012年10月18日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申请人催讨,借款人林素贤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4298.05元及逾期后的罚息、复息。现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96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在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林素贤、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96号房屋为借款人林素贤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人林素贤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建新、王巧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9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10003229、01100048**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01-253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累计折算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用5921元,由丁建新、王巧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