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杨某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原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53分许,当车行驶至树桥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原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赔偿义务单位宁波金星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22接警记录单,110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原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义务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原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