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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罗东平与庄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平,庄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罗东平,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沚云,女,1967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罗东平诉被告庄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培花、陈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罗东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庄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平诉称,被告庄沚云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2日、10月17日、11月5日、12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借到相应款项并对借款利率及期限作了约定。其中2012年5月12日所借款项的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其余借款期限均为半年。2012年5月12日、12月8日所借款项的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10月17日、11月5日所借款项的借款月利率为2.2%。原告自愿从2013年3月1日起将前述所有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2%。原、被告还约定因借款产生纠纷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自2013年3月1日起利息也未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庄沚云偿还原告罗东平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庄沚云负担。原告罗东平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庄沚云偿还原告罗东平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沚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庄沚云向原告罗东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庄沚云(公民身份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罗东平小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被告庄沚云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列明联系电话为136××××1331,家庭地址为××××。2012年10月17日,被告庄沚云向原告罗东平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庄沚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罗东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半年,月利息为2.3%,直至实际还款日,以一部闽C-×××××奔驰车作为抵押物,以壹只劳力士手表,钻石戒指壹只作为抵押物,如逾期未还罗东平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不足部分以家庭财产偿还。此据。被告庄沚云在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右下方空白处注明:另金项链1条,金戒子1个,绿玉翠钻2个,香奈儿项链1条,翠钻戒子1个。借条左下方空白处注明:另因本主不在有此妹带为抵押。另声名因为我老爸生日需要将抵押物拿回,是一部闽C-×××××奔驰,二星期归还。声名人:庄沚云。借条下方空白处有被告庄沚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罗东平于庭审中确认由其保管奔驰车的车辆登记证,但奔驰车已还给被告庄沚云。2012年11月5日,被告庄沚云向原告罗东平出具第三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兹向罗东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半年。月利息为2.2%直至实际还款日,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如逾期未还,罗东平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不足部分以家庭财产偿还,并协助将此套过户给罗东平。被告庄沚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左下角空白处注明:另钱没还之前,××××房产租给罗东平使用及有居住权。原告罗东平在庭审中陈述××××房产的钥匙现由其保管,但被告庄沚云的家人住在该处,其从未在该处房产内居住。2012年12月8日,被告庄沚云向原告罗东平出具第四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庄沚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罗东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借期半年,月利息为2.5%,直至实际还款日,以叁只劳力士手表,金蛇一只,钻戒两只,手环一只,珍珠一颗作为抵押物,如逾期未还,罗东平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不足部分以家庭中财产偿还。被告庄沚云在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罗东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9156),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1日转账60000元、75000元、17200元、50000元到被告庄沚云银行账户(账号:×××0623);于2009年8月1日转账2000元到案外人庄某乙银行账户(账号:×××9249);于2010年7月8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7日转账288000元、36000元、470000元到案外人严某某银行账户(账号:×××3457);于2010年2月10日转账142000元到案外人庄某甲银行账户。原告罗东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一份《抵押物清单》,列明被告庄沚云向其出具的上述四张借条中载明的出质物分别为:1、劳力士男表,编码16233;2、劳力士男表,编码116233;3、劳力士女表,编码:69173;4、劳力士女表,编码看不清;5、三颗钻戒;6、钻戒1.28克拉;7、钻戒1.37克拉;8、钻戒1.38克拉;9、手环(含锆石10.99克);10、珍珠(13.34克,含钻石扣头和项链);11、金项链5.02克;12、金戒子1.96克;13、绿玉翠;14、绿玉翠;15、金蛇44.80克镀金摆件;16、香奈儿项链1条;17、镶钻戒子1个。原告罗东平还提交了前述17件出质物的实物照片,并注明出质物名称。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2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经核查,本院受理的(2012)厦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之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严某某系被告庄沚云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借条四张、出质物照片十七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各方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庄沚云向原告罗东平出具的四份《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畸高应依法调整为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庄沚云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之内容,原告罗东平是以交付伍万元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庄沚云提供了该份讼争借条项下之借款,且被告庄沚云确认其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讼争借条项下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该份讼争借款合同自原告罗东平向被告庄沚云提供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生效。被告庄沚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罗东平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中载明,其向原告罗东平借款50万元,以1部奔驰车、1块劳力士手表、1枚钻石戒指、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2个绿玉翠钻、1条香奈儿项链、1枚翠钻戒指作为抵押物。原告罗东平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0月17日转账47万元到被告庄沚云之女严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余3万元是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的,该份讼争借条载明的除奔驰车外的其余出质物现均由原告罗东平保管。本院认为,原告罗东平于2012年10月17日转账47万元款项至被告庄沚云之女严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庄沚云亦于当日出具了讼争借条,且其已经占有并一直保管用于担保该笔讼争借款的除奔驰车外的出质物。在被告庄沚云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告罗东平举证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该份讼争借款合同于原告罗东平向被告庄沚云提供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生效。原告罗东平主张该份讼争借条项下其余3万元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沚云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罗东平借到50万元,于12月8日出具第四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罗东平借款20万元。原告罗东平陈述两份讼争借条系对原、被告以前借款的确认,即其分别转账60000元、75000元、17200元、50000元给被告庄沚云;受被告庄沚云的指示转账2000元给案外人庄某乙;受被告庄沚云的指示转账288000元、36000元给案外人严某某;受被告庄沚云的指示转账142000元给案外人庄某甲以及支付给被告庄沚云部分现金之全部款项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沚云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向原告罗东平借到50万元款项,且在该笔讼争借款未还之前,将××××房产租给原告罗东平使用,原告罗东平于庭审中确认虽未居住但一直保管该处房产之钥匙。被告庄沚云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以三块劳力士手表、一条金蛇、两枚钻戒、一副手环、一颗珍珠作为出质物为该笔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罗东平亦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出质物已由其占有并一直保管。由于原告罗东平持有两份讼争《借条》原件,占有并保管前述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出质物及××××房产的钥匙,其所举证之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罗东平关于其出借给被告庄沚云50万元及20万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前述两份讼争借款合同于被告庄沚云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生效。但鉴于被告庄沚云未出庭抗辩,案外人庄某乙、庄某甲身份未知且未参加诉讼,因此,关于原告罗东平主张的其转账给案外人庄某乙、庄某甲款项系前述两份讼争借条项下出借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东平自认前述四份讼争《借条》项下截至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庄沚云未偿还借款,原告罗东平主张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从约定的月利率2.5%、2.2%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庄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东平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沚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庄沚云负担16148元,原告罗东平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东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沚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小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