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石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石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芮珍平,系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程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曾离异,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添置财产,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加之双方均为再婚,矛盾重重,经常发生吵打。自2012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离婚。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邢某某应诉后辩称:1.婚姻形成经过属实,原告主张的夫妻分居不是事实;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邢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认识到重组家庭的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希望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