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闫X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闫XX,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闫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与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原、被告通过做生意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偶有争吵,但多因家庭琐事,无原则冲突。但近几年,被告常无故猜疑、侮辱、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再忍让,才得以维系整个家庭。原、被告也曾多次达成离婚协议,亦因考虑孩子最后均未到民政局办理。因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13年4月13日分居生活。期间虽有亲朋调解,但被告始终我行我素,双方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因原告身体不太好,我承担了家里的家务,并将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我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只是夫妻之间吵嘴打架的程度,现在我们很少动手。2013年4月至今原告平时也回家,与我共同生活。我们双方还有感情,孩子尚小,我不想因此毁掉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与被告赵X于2002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3年9月9日生育一女名赵一X。双方婚初住被告祖父赵二X名下坐落天津市X区X处私产房屋,该房拆迁后,双方被安置至天津市X区X号楼X室居住,现产权证尚未办理。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离家另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抚育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不具备法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