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建永与惠长集、王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永,惠长集,王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35号原告:徐建永。被告:惠长集。被告:王水霞。原告徐建永与被告惠长集、王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长集、王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惠长集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3%计息。被告王水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肯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惠长集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水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长集、王水霞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建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惠长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王水霞对该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惠长集、王水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长集向原告徐建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徐建永与被告王水霞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水霞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6个月,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水霞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水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利息仍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被告惠长集、王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长集应归还原告徐建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计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惠长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