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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某某路336弄3号601室,窃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门口的赛峰牌E-BIKE福龙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该车移赃至3号楼地下一楼,后因触动报警器,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窃走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威顿牌蓄电池1组(该电动自行车不含充电器、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960元,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600元,均己缴获)。接着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又至该336弄42号1702室,采用搭线的方法,窃走被害人时某某停放于楼梯口的依莱达牌TDR27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己缴获)。后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在欲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徐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等,建议法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薇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