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某宗与夏某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宗,夏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某宗,男,汉族,1938年8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黄某宗的养女。被告:夏某凤,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黄某宗诉被告夏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宗诉称,我通过一个认识的人介绍认识被告的。双方认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了。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婚后被告长期不与本人共同生活,自2012年4月至12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共11万余元。后因本人再无能力向被告提供资金,就在家中无理取闹连续两天不允许本人睡觉,并扬言要伤害我。本人婚后与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已经破裂,经过慎重考虑,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凤辩称,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原告对我非常好,至于原告给我的钱都是他自愿的,本次离婚诉讼不是原告本意,是其养女逼的。我与原告都是二婚,好不容易聚在一起过日子,对双方身心都有好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之后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已达半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11万余元,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借款清单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造成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该准予离婚。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宗与被告夏某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