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柴宏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563号罪犯柴宏亮,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西刑公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宏亮犯抢劫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柴宏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宏亮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柴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宏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