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3年9月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月17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一直怀疑前妻卢某某与本屯农民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3年3月与卢某某离婚。同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看见程某某和卢某某先后从卢某某父亲家楼道里走出,为此便对程某某怀恨在心。当晚,谭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擀面杖和削土豆皮刀来到程某某家中,用擀面杖将程某某及其妻邵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邵某某为轻伤,邵某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主持,被告人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亲属当即赔偿被害人程某某、邵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邵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物证有擀面杖、削土豆皮刀;有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交收款据;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玉斌审判员 赵国良审判员 赵庆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