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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冬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61号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麦彦桐。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冬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冬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二区16幢1603号房,是样板别墅。合同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首期款2171535元,原告一直催收未果。该商品房装修价值为30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装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期款21715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12.06元,并顺延至被告还清首期款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违约金10000元并顺延至被告还清装修款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446.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至9月26日为10000元,并顺延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契税216646.05元。后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二区16幢1603号房卖于被告,总价款为7221535元,其中2171535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的505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的方式支付。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二区16幢1603号房是样板房,装修总价为3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装修款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没有付清则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房屋。原告确认被告曾经支付定金200000元,同时主张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但双方在口头上进行了约定,而且原告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据给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契税申报业户清单,并主张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业主垫付了契税,共计558949.83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税务征收部门,其中为被告垫付的契税为21664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契税申报业户清单、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9日,签订合同时支付2171535元,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505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截止一审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12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16646.05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契税,由于契税应当由被告交纳,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契税216646.05元,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46.05元。三、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契税2166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4元,由被告李冬梅承担4560元,由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79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