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茂达石油配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张福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茂达石油配送有限公司,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张福全,潘维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65号原告深圳市宏茂达石油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全,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被告潘维国,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文新,广东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宏茂达石油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海物流公司)、张福全、潘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篪与人民陪审员吕珍兰、陈绍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张福全,被告潘维国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张福全、被告潘维国持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授权书,代表盐海物流公司与原告洽谈合作开展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力丰公司)运输业务。同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以借款方式提供给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该项资金供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使用一年,从资金启用起计算,使用期满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归还原告本金的同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资金使用量23%分配利润;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负责该运输业务的整体操作;双方共同确定合作业务结算金额,结算款应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转账支付275万元,但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结算款,原告遂终止了继续向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提供余款。2011年1月14日,双方解除了协议,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75万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对被告张福全、潘维国的授权书是出具给南海力丰公司的,并非本案原告,对被告张福全、潘维国向原告借款或与原告合作的事宜并不知情。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全辩称,被告潘维国与我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系潘维国的嫂子。2010年5月,潘维国说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有一批南海力丰公司的运输业务需要资金,我便找到原告,原告答应提供300万元资金。我代表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但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结款,在原告要求下解除了协议。被告潘维国辩称,1、本案涉及的南海力丰公司运输业务是被告张福全、潘维国个人承接的业务,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潘维国接到南海力丰公司业务订单后,通过张福全介绍原告出资,但原告要求该资金要通过公司走账,故以盐海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并将涉案款项打入盐海物流公司的账户,盐海物流公司并未实际承揽涉案运输业务,也未从签订相关合同中实际受益。2、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合作纠纷,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合作业务的盈亏情况,根据盈亏情况进行分配,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返还借出的本金275万元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75万元本金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出具了两份授权书,分别授权:被告张福全为盐海物流公司业务总监、财务总监,负责盐海物流公司整体业务操作和财务结算,所有公司对厂商、客户、司机及商谈、客服货物跟踪等事务;被告潘维国为盐海物流公司业务操作部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整体物流操作,厂商、客服、车辆调配、货物现场装车、货物跟踪、运输价格、回单收货,确保公司物流部整体运输和协调工作。5月11日,盐海物流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福全、潘维国与南海力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事宜。当日,被告张福全作为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南海力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5月13日,被告张福全作为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以借款方式提供给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与南海力丰公司开展的货物运输业务,该项资金供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使用一年,从资金启用起计算,使用期满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归还原告本金的同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资金使用量23%分配利润;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负责与南海力丰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业务洽谈、监管货物装卸和运输的全过程,负责提供所有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和货物的保险及保险索赔;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负责提供银行账号供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资金,原告有权监督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与南海力丰公司货运资金的使用过程,原告凭南海力丰公司发出的《通用机床发货通知单》和运费确认签字按资金使用进度向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盐海力丰公司负责确认南海力丰公司货运运费的结算周期,原告及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共同确定日期与南海力丰公司结算周期内的全额运费,结算的运费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被告盐海物流公司除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按期向原告支付年利息10%和资金使用量23%分配利润共计400万元外,同期的剩余利润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按剩余利润总额提取20%奖励原告的业务操作人员。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加盖了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分12笔向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0517支付了275万元,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2010年5月17日40万元、5月31日5万元、6月4日10万元、6月21日10万元、7月2日10万元、7月12日20万元、7月19日10万元、7月23日20万元、7月26日10万元和40万元、8月11日50万元、9月7日50万元。潘维国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275万元;并自认是协议的真实借款人。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张福全、潘维国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协议》,约定:南海力丰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由盐海物流公司继续运作,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不再合作经营;原告原投入南海力丰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的资金由盐海物流公司指定潘维国负责追收,张福全、原告提供协助,追收的资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资金回笼到原告指定账号;在投入资金全部收回后,再对此项业务产生的效益进行商讨分配。现有证据证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2013年12月19日前,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证据,原告确认该款系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张福全、被告潘维国在庭审中均表示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2013年12月19日前),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张福全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了被告张福全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盐海物流公司全权委托张福全及潘维国与原告签订协议,因业务关系,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300万元。被告张福全对《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仅为了配合原告财务审计才出具此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另,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对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授权书2份、授权委托书1份、《运输协议》,借款审批单10张、原告支付275万元的凭证23张,被告张福全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企业间借贷。经审查,原告是以企业自由资金,临时性出借给需要资金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为保护合法的企业间融资行为,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2)18号)精神,依法确认涉案借贷行为有效。对约定利率不过高的利息也予以保护。关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原告分12笔共向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275万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归还了20万元,原告确认该款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约定协议解除。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275万元-20万元),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关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协议明确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有关按照资金使用量23%分配利润的约定,原告认为是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潘维国认为是在使用涉案资金有盈利的情况下才应支付的(利息)约定,双方对该项约定的性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字面意思理解,本院认为原告将“按照资金使用量23%分配利润”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潘维国对此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使用该资金获得的利润状况,以“按照资金使用量23%分配利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资金的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关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其中2010年12月30日被告盐海公司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前的利息应自每笔款项进账之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9日,具体起算日期为:以4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4日、6月21日、7月2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11日、9月7日起计;201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福全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签订,原告与盐海物流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张福全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福全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仅是作为涉案借款经办人对涉案款项作的相关说明,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张福全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对被告张福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维国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潘维国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协议的真实借款人,275万元款项亦是潘维国实际使用,即潘维国自愿承受协议中盐海物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潘维国对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盐海物流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盐海物流公司的公章不予确认的问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盐海物流公司未提出对上述协议上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依据证据规则,视为盐海物流公司对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的确认。盐海物流公司应对其加盖公章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被告潘维国借用账号,盐海物流公司未实际使用资金,但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盐海物流公司也应对出借账号的行为与真实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茂达石油配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0%计,其中2010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分别以4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4日、6月21日、7月2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11日、9月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1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维国对被告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茂达石油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维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700元,由被告广州市盐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维国连带负担2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