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朱艳仪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朱艳仪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谭昌波,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朱艳仪(系台山市台城好地方食堡餐厅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家欣、陈晓幸,分别是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朱艳仪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杨如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每首歌,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330元)合计2330元每首歌,共计人民币8330元每首歌,31首歌共计25823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1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证明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2、音像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证据3、(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4569号公证书及编号为05986171的电子发票、银联信用卡支付单,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牟取利益;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消费金额330元。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被告朱艳仪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拥有的涉案三十一首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经营的好地方食堡餐厅VOD点播系统内的三十一首涉案MTV歌曲中,《莎士比亚天份》、《进化论》、《木乃伊》、《一千年以后》、《曹操》、《编号89757》等六首歌曲上署名“海蝶音乐”和“华宇唱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上述六首MTV歌曲显然是“海蝶音乐”和“华宇唱片”两家公司共同录制、发行的,其著作权应当由两公司共同享有。被答辩人只获得海蝶公司授权,未获得华宇唱片公司的授权,因此对上述涉案六首歌曲不享有放映权、复制权。而《醉赤壁》、《不潮不用花钱》、《西界》等三首歌曲上署名的是“海蝶”,且其商标与“海蝶音乐”的商标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此三首歌曲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至于《豆浆油条》,其上署名的是“华宇唱片”,证明该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华宇唱片”,完全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无关。2、被答辩人提供的DVD光碟与好地方食堡餐厅VOD点播系统内的三十一首涉案MTV歌曲不是同一版本,因此,连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也不能凭此光碟证明自己系涉案三十一首MTV歌曲的著作权人。综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并不拥有或不完全拥有涉案三十一首歌曲的著作权,被答辩人诉称其基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三十一首MTV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这一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好地方食堡餐厅KTV点播系统内存在涉案三十一首MTV歌曲这一事实,不构成侵权。二、答辩人使用涉案三十一首歌曲即使构成侵权,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金额过高。1、涉案的VOD点歌系统是答辩人向广州联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该系统内的全部歌曲也是联胜公司提供的,答辩人已经向联胜公司支付了费用,因此,联胜公司应当对该系统内的歌曲的来源合法性负责。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况且台山市KTV行业并无交纳歌曲使用费的前例,答辩人受自身法律见识所限,根本不知道需要交纳歌曲使用费,更不知道自己不交使用费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属情有可原。2、答辩人经营的好地方食堡餐厅于2010年11月开业,而涉案的VOD点歌系统是2011年元旦后才投入运营的,至于尚未足两年,经营时间不长,获利有限。加上好地方食堡餐厅的KTV房纯粹是以售买酒水赢利的,完全不收取房费,也不收取歌曲点播费,即答辩人并没有因涉案三十一首歌曲的存在而获利。3、台山属县级市,在广东省内属经济欠发达地区,2012年江门市人均消费支出仅为9094元,台山市的人均消费水平又比江门市低了一截。人们消费水平不高,导致台山市的娱乐场所(包括KTV行业)生意并不兴旺,完全不能与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大城市相比。综上,以台山市的经济水平以及答辩人餐厅的经营状况,再综合答辩人侵权的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6000元/首的赔偿款,确实过高。三、被答辩人主张制止侵权的开支已超出合理范围。被答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取证费)2330元是在同一行为实际产生的,这一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在每一首涉案歌曲中。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属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因此,重复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由此可见,答辩人没有构成侵权,被答辩人起诉实属无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朱艳仪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DVD是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等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收录了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演唱者为阿杜的《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演唱者为林俊杰的《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演唱者为林俊杰和金莎的《被风吹过的夏天》,演唱者为林俊杰和蔡卓妍的《小酒窝》,演唱者为金莎的《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等卡拉OKMTV作品。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并且中国音集协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2月22日,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广东省台山市XX路XX号的“好地方食堡KTV”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营业性使用了属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收集和固定证据,拟采取现场摄像的方式对“好地方食堡KTV”在其KTV经营中使用原告管理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4月1日,在公证员范文明及该处工作人员金隆的现场监督下,林万建去到“好地方食堡KTV”二楼狮子座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原告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林万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以下歌曲:《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那片海》、《缺点》、《擦肩而过》、《歌中的歌》、《一个人哭》、《曾经爱过你》、《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变了散了算了》、《一万个理由》、《有情人终成眷属》、《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全是爱》、《康定情缘》、《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共计五十首歌,由林万建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得到了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总金额叁佰叁拾元,发票号码为:05986171,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上述票据的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公证书之后,原件依原告的申请保全在原告处。上述公证完成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场所的外部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范文明及该处工作人员金隆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林万建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万建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四套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案,另三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存后随后同公证书移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9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消费支出204元、公证费1240元(共五十首歌分摊,涉案歌曲共三十一首)。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对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上述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因此,被告朱艳仪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MTV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餐厅VOD点播系统内的歌曲与原告提供的DVD光碟的涉案歌曲不是同一版本,不能凭此证明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经本院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版本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认为其使用涉案的歌曲系统歌库是由系统提供商安装的,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的抗辩问题。即使被告经营场所的歌库确实是从点播系统提供商处购买获得的,但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点歌系统的行为与被告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点播系统提供商安装点播系统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与点播系统提供商之间的侵权之诉;而点播系统提供商只是向被告出售点歌系统程序,并不是许可使用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使用权,被告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使用点播设备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的合理开支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8644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仪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经营的台山市台城好地方食堡餐厅的歌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首情歌》、《他一定很爱你》、《一天天一点点》。二、被告朱艳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386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艳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津晃代理审判员 林峻永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