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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英,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广汉市公安民警在巡查出租房时,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位于广汉市雒城镇金雁社区某某商住楼X单元X-X号的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了麻古九粒及微量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随即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在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女友母某,苏某某和其女友邹某居住在该出租房时,在出租房内多次聚众采取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事实。经毒品尿检,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吸毒人员母某、苏某某、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广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母某、苏某某、邹某的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述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贤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