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卢芳与李启嘉、毛洪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李启嘉,毛洪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14号原告卢芳。被告李启嘉(曾用名李启佳)。被告毛洪艳。原告卢芳与被告李启嘉、毛洪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嘉、被告毛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李启嘉、毛洪艳在高额负债、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骗取原告23万元房屋预付款,后原告通过法院裁定另外买受房屋,被告仅退还预付款45240.95元,剩余184759.05元未归还。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以李启嘉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移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理后决定刑事不起诉,民事债务部分虽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签订调解归还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4759.05元。被告李启嘉、毛洪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路102号1幢403室房屋原系被告李启嘉与毛洪艳夫妻共有的房产,于2008年5月19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9月28日,被告隐瞒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关于李启嘉××路102号1幢403室作价113万元和卢芳××新村19幢106室作价7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进行房屋置换,原告向被告李启嘉先行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3万元。此后,原告得知××路102号1幢403室房屋被法院查封,于同年10月10日搬入涉案房屋。在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李启嘉的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启嘉要求将其房屋变卖后清偿债务的申请得到法院准许,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以评估价935200元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将购房款935200元全部交付至法院。2008年12月4日,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1、解除对××路102号1幢403室房屋的查封;2、将××路102号1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卢芳名下。现××路102号1幢403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已经于2008年11月26日、12月9日退还卢芳购房预付款45240.95元,剩余184759.05元尚未退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卢芳提交的苏检控申复决(2010)2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2008)沧执字第0828号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取款回单、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嘉隐瞒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于2008年9月28日以11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准许通过自行变卖的方式由原告以评估价935200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且原告已经向法院支付全部购房款935200元,故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的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李启嘉因该协议向原告收取的购房预付款23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已经收到退还预付款45240.95元,故被告还应当退还余款184759.05元。两被告出卖房屋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订协议,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嘉、毛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卢芳购房款余款18475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李启嘉、毛洪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毛萍萍人民审判员 孙毓平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