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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杨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银河路和商展路口。法定代表人:尚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天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鹤,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俊华。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与赢牟大街交界处。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天超、李鹤,被告杨俊华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23时40分许,李兴雷驾驶鲁S×××××号轿车沿汇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陶镇路段,与对行的李新国驾驶的鲁A×××××-鲁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兴雷当场死亡及两车辆和道路设计受损。鲁S×××××号轿车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6219元,停运损失35000元,路产损失23126元,施救费14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8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杨俊华辩称:我方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3时40分许,李兴雷驾驶鲁S×××××号轿车沿汇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陶镇路段,与对行的李新国驾驶的鲁A×××××-鲁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兴雷当场死亡及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认定李兴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国驾驶的鲁A×××××-鲁A×××××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李兴雷驾驶的鲁S×××××号轿车系李兴雷本人所有。被告杨俊华与李兴雷系夫妻关系。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评字(2013年)第1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共计16517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49元。李兴雷所有的鲁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投保期内,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杨俊华的丈夫李兴雷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过错严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确定被告杨俊华的丈夫李兴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兴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予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过错承担70%的责任。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为:车辆损失165170元,施救费20049元,共计18521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剩余损失为183219元按照70%的责任承担计129653.3元,两项合计共131653.3元均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杨俊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路产损失、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6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俊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原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3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玉胜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