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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云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4067号原告:林云潮。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林云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潮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潮诉称:2011年8月12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瓯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许,车辆行经瓯海大道浃底隧道内时,碰撞前方由林海善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原告也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定损,两车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130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3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林云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损经过;4、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用;6、询问笔录、医疗证明,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并非故意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因原告林云潮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除交强险外,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投保情况;2、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逃逸属于免责情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5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8月12日晚,原告林云潮驾驶浙C×××××号车辆沿瓯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许,车辆行经瓯海大道浃底隧道内时,碰撞前方由案外人林梅善驾驶的浙C×××××号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云潮弃车逃离现场,于同月16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林云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付了浙C×××××号车辆的车辆修理费64281元,支付了浙C×××××���车辆的修理费148788元。另查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条款均以加粗字体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提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林云潮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可见,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迅速报警并接受调查,是其应当遵守的法律行为。原告林云潮在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并未即刻报警,直到三天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诊所证明,旨在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系去就医才离开现场,但原告所提交的诊所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根据其事后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当时的伤势并不严重。该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虽在事故现场报警,但原告未即刻报警向交警部门表明其身份并立即接受调查,可能存在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因其逃避行为,致使事后无法查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因原告林云潮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该情形列入保险免责条款,并在条款中以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为由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未将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列为免责情形,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云潮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林云潮负担2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