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尉秀菊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尉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880号罪犯尉秀菊,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胶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尉秀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青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尉秀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尉秀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尉秀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尉秀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尉秀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