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汤齐春、饶美珍与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齐春,饶美珍,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汤齐春,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饶美珍,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薛令之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宗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汤齐春、饶美珍与被告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汤齐春、饶美珍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齐春、饶美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汤齐春、饶美珍负担。审判员 郑雪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锦芳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