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成宇与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宇,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宇,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6号楼三层6301室。法定代表人董永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宇衡,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号。法定代表人成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邮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邮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坤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宇及原审被告世纪坤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琍��被上诉人国邮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宇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邮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国邮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永兵与世纪坤鸿公司、成宇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坤鸿公司向国邮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内的金融机构单位订立买卖合同,由国邮通公司作为卖方出售“执法PDA”终端设备产品。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世纪坤鸿公司应当首先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国邮通公司应向世纪坤鸿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如果世纪坤鸿公司收到预付款100万元后的两个月内未能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世纪坤鸿公司应当在七天内退回该预付款100万元,每逾期一天退回,应支付百分之一的赔偿金;成宇以其��人财产就中介服务协议项下债务为世纪坤鸿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8日,国邮通公司向世纪坤鸿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但世纪坤鸿公司至今未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国邮通公司现起诉要求世纪坤鸿公司与成宇共同连带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27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世纪坤鸿公司、成宇在一审中答辩称:居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更,原来居间合同约定世纪坤鸿公司促成国邮通公司和山东省公安厅或者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居间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的约定发生了变化,国邮通公司只要求世纪坤鸿公司帮助取到两份领导的批示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世纪坤鸿公司确实已经协助国邮通公司取得了山东省公安厅厅长和山东省政法委书记的批示。最后合同没有签订是国邮通公司自己出现了问题。世纪坤鸿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关于国邮通公司诉请要求的利息损失,世纪坤鸿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世纪坤鸿公司不同意国邮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国邮通公司(甲方)与世纪坤鸿公司(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意欲与山东省内的金融机构单位订立买卖合同出售“执法PDA”终端设备产品,乙方利用自身资源和能力促成甲方与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乙方先要促成甲方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万元,如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100万元开始后的两个月内,甲方未能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退回100万元预付款,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金额百分之一的赔偿金,合同项下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债务,成宇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提供担保。成宇作为乙方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国邮通公司向世纪坤鸿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2012年4月6日,国邮通公司向世纪坤鸿公司寄送关于解除中介服务协议的通知,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本公司在《中介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不因此通知受影响,本公司将以适当的方式主张该等权利”。一审庭审中,国邮通公司否认其已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世纪坤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国邮通公司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收款证明、关于解除中介服务协议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邮通公司与世纪坤鸿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世纪坤鸿公司的首项合同义务是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现世纪坤鸿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约定,国邮通公司免除了世纪坤鸿公司上述合同债务,双方约定世纪坤鸿公司的新合同义务为帮助取到两份领导的批示。世纪坤鸿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国邮通公司否认其已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世纪坤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鉴此,该院确认世纪坤鸿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世纪坤鸿公司关于合同变更的主张成立,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合同债务。前述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如世纪坤鸿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00万元后的两个月内未能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世纪坤鸿公司应在七天内退回100万元预付款。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履行期限亦已届满,国邮通公司要求世纪坤鸿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世纪坤鸿公司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国邮通公司要求世纪坤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国邮通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该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仍属过高,该院酌情确定赔偿金数额为13万元,对国邮通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成宇作为世纪坤鸿公司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该院依法确认为连带保证。在世纪坤鸿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国邮通公司已于保证期间内通过书面方式向保证人成宇主张权利,现国邮通公司要求成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确有事实依据,该院仍予以支持。考虑到成宇同时担任世纪坤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对该公司的经营负有特定职责,故对成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世纪坤鸿公司的追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纪坤鸿公司返还国邮通公司预付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如世纪坤鸿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行,成宇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世纪坤鸿公司债务范围内向国邮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国邮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国邮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成宇主张权利,保证人成宇依法免责。2012年4月6日,国邮通公司关于解除中介服务协议的通知记载非常清楚,该通知是发给世纪坤鸿公司的,不是发给保证人成宇的。该通知是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涉及返还100万元预付款,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国邮通公司起诉要求成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成宇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二、世纪坤鸿公司与��邮通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变更为取得山东省公安厅厅长、山东省政法委书记的批示,世纪坤鸿公司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无须退还预付款,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证人能够证明居间合同变更情况,成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均被拒绝。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成宇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邮通公司承担。国邮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文件的收件人是成宇本人,成宇是世纪坤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文件同时发送给了成宇及世纪坤鸿公司。二、国邮通公司在通知中保留���向成宇、世纪坤鸿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该通知是公司的名义发出的,从该函上国邮通公司并没有放弃己方权利,不能因为成宇对函件的形式有异议就免除成宇的责任。三、在2011年底还款条件成就后,国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积极以电话、短信方式联系成宇及世纪坤鸿公司还款。四、本案欠款金额巨大,无论是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国邮通公司都在积极主张权利。五、成宇没有提交合同变更的证据,实质上合同也没有变更,仍应当按照之前的居间合同内容执行。六、一审法院没有执行成宇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七、成宇所申请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宇的上诉请求。世纪坤鸿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同意成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邮通公司与世纪坤鸿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介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世纪坤鸿公司应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如世纪坤鸿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00万元后的两个月内,未能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则世纪坤鸿公司应在七天内退回100万元预付款。逾期支付的,世纪坤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世纪坤鸿公司并未促成国邮通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或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世纪坤鸿公司虽主张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世纪坤鸿公司所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笔录中的内容即使为真实,亦无法推翻各方书面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世纪坤鸿公司返还国邮通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十三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成宇作为世纪坤鸿公司的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在世纪坤鸿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国邮通公司已于保证期间内向成宇邮寄送达了通知,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成宇主张了权利,现国邮通公司要求成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成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世纪坤鸿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成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由成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莙代理审判员 卫鑫代理审判员 邵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