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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西洪与被告温栓柱、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及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秀英,李武宣,李文武,李先玲,李会玲,李银玲,李文先,温栓柱,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栓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李运亭,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云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李文武,男,汉族。原审原告:李先玲,女,汉族。原审原告:李会玲,女,汉族。原审原告:李银玲,女,汉族。原审原告:李文先,女,汉族。原告李西洪与被告温栓柱、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及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2)孟小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西洪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李西洪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OO5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5)洛民监立字第17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西洪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了(2007)豫法立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O3)洛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和孟津县人民法院(2002)孟小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西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原告李西洪于2010年3月死亡,原告李西洪的法定继承人侯秀英、李文武、李先玲、李会玲、李银玲、李武宣、李文先承受原告权利,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0)孟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秀英、李武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武宣,被上诉人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李运亭、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侯秀英,被上诉人温栓柱,原审原告李文武、李先玲、李会玲、李银玲、李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西洪系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村民。2000年1月1日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民四组与温栓柱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砖厂的吃土区范围,李西洪的老宅在双方约定的吃土区范围内。2001年3月,李西洪到麻屯镇政府反映情况称温栓柱承包的砖厂推土推坏自己窑洞,并砸坏了里面的财产,自己无处安身。为此麻屯镇政府2001年3月14日派人员到薄姬岭村解决此事,当时通知了纠纷双方及四组组长李运停到现场查看。到现场后窑门上着锁,因打不开锁在李西洪在场的情况下用锯将锁锯开,当时看见窑内织布机1台,缸3口,老式桌子1张,大筛子1只,竹篮1只,另有一些小瓦,但数量未清点,以上物品均为旧物,但没有损坏。就看到的物品在场人为李西洪共同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并在证明上各注:“据李西洪说中间窑内有3吨煤…¨”。但对李西洪的说法,在场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并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看完现场后由砖厂给李西洪买了一把新锁,锁上后钥匙交给了李西洪。因双方说法不一致,麻屯镇政府对双方纠纷并未作出处理意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原告提交了孟津县建设局和被告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民委员会、孟津县国土资源局麻屯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西洪宅基使用证丢失,有宅基使用证,老宅已还耕。另查明:本次重审期间,李西洪于2010年3月死亡,李西洪妻子侯秀英已88岁,现随女儿生活,长子李文武定居洛阳,四个女儿均已出嫁,次子李武宣在薄姬岭村居住,家庭人口较多。因老宅还耕,原告均要求村委应给李武宣家解决宅基地。为此李武宣妻子文小争长期上访,2011年孟津县麻屯镇及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为化解矛盾,与文小争签订协议,无偿为原告确定一所宅基地,孟津县麻屯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文小争要求补办老宅使用证召开多部门参与的信访事项民主评议与听证会,评议结果认定文小争诉求无理,并就新宅基地落实情况形成麻屯镇政府文件一份。本次重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老宅已还耕,原告要求村组应为其解决新的宅基地问题,村组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并有政府文件予以确认。原告此诉求应认定已合理解决。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现仍无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哪个被告构成侵权,同时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也无合法依据。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秀英、李文武、李先玲、李会玲、李银玲、李武宣、李文先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承担。侯秀英、李武宣上诉称:1、1997年11月17日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将李西洪的七间砖瓦房和院墙推倒损毁,还将院内一颗200多年的大槐树砍伐,也未给更换新宅基地给李西洪造成重大损失。2、2000年1月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与温拴柱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温拴柱在承包经营期间将李西洪的三孔窑洞和麦场非法推塌,将窑内一台织布机、三口缸、一张老式桌子、一个筛子、一个竹篮、三吨煤、两口小锅、八个盘子、一块床板、一根檩条、6000片小瓦等财物损毁,使李西洪无房屋居住没有生活用品使用。3、李西洪、侯秀英宅基使用证一直在孟津县土地局扣押,应当归还上诉人。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七间砖瓦房1006992元、窑洞510400元、麦场出租使用费1510488元、窑洞内毁损物品及槐树枣树等物品价值25000元、外出租房15年的费用、多年上访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几十万元。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答辩称:不存在损坏李西洪财物的情况,当时窑洞内物品并未损坏。李西洪家新批了宅基地后,老宅基已经交公了,其老宅基地在当时的还耕范围内,将房屋拆除是经过上诉人家同意的,当时李西洪的大儿子出了100元让人把屋内的东西搬出后将房屋拆除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温拴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李西洪儿子李武宣于1988年12月11日向孟津县提出宅基用地申请,以原住旧窑宅,年久破裂倾斜,属于危房险窑,愿将旧宅交公为由申请另批新宅基。孟津县于1988年12月28日为麻屯镇李武宣等17人新批划宅基地17处,并规定老宅基地全交公的用地户,收回原宅基使用证。批准文件用地户名单显示,李武宣批准面积为0.25亩,老宅(0.54亩)全交公。1997年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实施老宅还耕,四组共有30余户老宅在还耕区,李西洪老宅也在还耕区域一并还耕。李西洪老宅是1951年以前建造,具体建造时间不详,共有瓦房7间,窑洞三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窑洞坍塌所砸坏的物品,但经多次审理,上诉人仍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窑内物品受到了损坏,并且其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无合法依据。上诉人老宅建于1951年之前,1988年李武宣因原住旧窑宅,年久破裂倾斜,属于危房险窑,申请另批新宅基,孟津县为李武宣新批宅基地0.25亩,李西洪老宅已经全部交公,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村民委员会、薄姬岭村第四村民组在1997年将其老宅还耕,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其瓦房、窑洞、在外租房费用、打麦场使用出租费用及多年诉讼上访损失等共计300多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并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侯秀英、李武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