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洪伟与吴月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伟,吴月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60号原告:赵洪伟被告吴月迪原告赵洪伟诉被告吴月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赊购原告种植的葵花,价值人民币98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00元。被告吴月迪未答辩。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诉争欠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9800元,欠款人吴月迪签字。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吴月迪系北大仓收购部业主,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葵花卖到被告处,被告无钱支付价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总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拖欠不还。现根据原告起诉,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收购原告葵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