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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外发布制作伪造证件的信息。2012年11月13日,徐某为提取公积金,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假契证,并提供他人所有的(20101)浙地契证NO.00397220复印件。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按照上述契证复印件内容伪造的(20101)浙地契证NO.00397220契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同月22日,徐某持假契证到龙游县公积金管理处欲骗领公积金,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经鉴定,伪造契证上的印章印文与龙游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征税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詹某、官某的证言,伪造的(20101)浙地契证NO.00397220契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龙游县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样本、(20101)浙地契证NO.00397220真证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