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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林与夏钱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夏钱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王林,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钱路,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夏钱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王兆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钱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62元,义齿更换费用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62元。被告夏钱路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2,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去了989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商业险应当扣赔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10分,夏钱路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东方明珠小区由东向西左拐弯行驶与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林受伤。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夏钱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受伤后接受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已于它案中处置完毕。之后王林为更换牙齿辗转于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及泗洪县中医院,并支付了费用9962元,医嘱建议15年更换一次。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1、苏A×××××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5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于它案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22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护理费70元/天×27天=189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1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8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夏钱路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62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义齿更换费用9600元,可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各项损失1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钱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