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树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96号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雪群。被告范树明。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树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桢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茅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居住在本市汇龙镇紫薇三村的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80元。现诉请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23元,合计703元。被告范树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树明系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98号楼3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5平方米。2010年1月16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启东市紫薇三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四缴纳滞纳金(其中,2012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约定逾期缴费,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启东市紫薇三村进行了保洁、绿化、维修等物业管理。被告未及时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其每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27.74元。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由范树明变更为沙期冬、田颜延。上述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收费许可证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规,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在内的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为被告所在小区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已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范树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树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76.77元(106.45㎡∕月×0.1元×26月)。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虽未到庭主张调整,为体现公平公正,本院依职权酌定调整为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的滞纳金为70元。被告范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27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0元,合计34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燕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