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蒙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白蒙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6号楼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范雪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蒙华,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润华,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斯公司)与被告白蒙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维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永,白蒙华之委托代理人马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奥维斯公司诉称:白蒙华自2011年12月12日入职我公司处工作,我公司自用工之日于2011年12月12日与白蒙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其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不向白蒙华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2元。白蒙华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奥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蒙华于2011年12月12日入职奥维斯公司(当时名为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奥维斯公司解除与白蒙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30日,奥维斯公司与白蒙华签署离职单,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有关协议,离职日期从2013年6月30日起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亦于当日终止。在离职汇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将06月应结算工资和补偿金(二个月工资)于下月工资发放日支付给本人,本人并承诺将继续切实遵守与公司签订的有关业务保密协议,并保证在离职后不做不利于公司业务发展的事,不发表影响公司名誉的言论,否则,若由于不当言行使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奥维斯公司称签署离职单后支付给白蒙华的“17719元”为一次性支付给白蒙华的补偿,此后双方就别无纠纷了。白蒙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7719元”为2013年6月份工资5719元及2个月的工资12000元作为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奥维斯公司与白蒙华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白蒙华2012年12月实发工资为4827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为4808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为4808元,2013年3月实发工资为4465元,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4808元,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5319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5719元。2013年8月21日,白蒙华以奥维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奥维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2元。2013年11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67号裁决书,裁决:奥维斯公司支付白蒙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2元。奥维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离职单、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6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奥维斯公司与白蒙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奥维斯公司与白蒙华签署的离职单亦显示奥维斯公司支付给白蒙华的“17719元”为2013年6月份工资及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故本院对奥维斯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离职单后就别无其他纠纷的主张不予采信。奥维斯公司应支付白蒙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34元[(4827元÷21.75×14天)+4808元+4808元+4465元+4808元+5319元+5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白蒙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奥维斯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