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永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许永刚,男,1984年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NS2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津NS25**车沿静海县静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案外人刘凯旋驾驶的津NPK6**车尾部,致两车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凯旋不负事故责任。津NS25**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0328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津NPK6**车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2319元,原告为此支付该车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后原告赔付津NPK6**车所有人刘凯旋2600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58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物价部门评估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被告对津NS25**车、津NPK6**车的定损价格均为30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要求收回投保车辆维修残值,原告主张的数额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当赔付的100元,另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的津NS2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7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津NS25**车沿静海县静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独路苟家营村路口向左拐弯时撞沿苟家营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刘凯旋驾驶的津NPK6**车,致两车车损、刘凯旋车乘车人王雨婉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许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凯旋、王雨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津NS25**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03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津NPK6**车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2319元,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后原告赔付津NPK6**车所有人刘凯旋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第B0007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损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交纳保险费发票、评估费票证、施救费发票,许永刚的驾驶证、津NS25**车的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永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能够反应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作出的定损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故对被告主张物价定损价格过高,应当依被告定损价格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的该答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收回投保车辆维修残值,因其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就原告已承担三者的损失24619元,应扣除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22619元。就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33228元,应扣除事故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故被告应当在该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31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NS25**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永刚保险金人民币22619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永刚保险金人民币331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7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许永刚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