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戚建芬与甘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芬,甘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戚建芬。被告:甘君。原告戚建芬与被告甘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承办人变更为马俊骏。因被告甘君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发布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建芬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汇款给客户过程中,错汇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账户中。后原告发觉后与被告交涉,经被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建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甘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戚建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甘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与他人的10000货款错汇至被告账户中。原告发觉后与被告交涉,被告亦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取得民事权利,需有合法的根据。现被告取得了原告的1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被告事后通过欠条的形式承诺向原告归还取得的10000元。现被告拒不归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君返还原告戚建芬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