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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普选与西安华伟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西安市蓝田华秦公司、蓝田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台湾帮伟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普选,西安华伟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西安市蓝田华秦公司,蓝田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台湾帮伟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再字第0000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普选,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伟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铮,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华秦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增超,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田县三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贾金英,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三里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汉族,1950年9月30日出生,三里镇政府退休干部。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湾帮伟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毓燕,该公司经理。申诉人王普选因与被申诉人西安华伟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西安市蓝田华秦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蓝田县三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镇政府)、台湾帮伟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0)陕民二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王普选及被申诉人三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金英、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华伟公司、华秦公司及帮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王普选将华伟公司、华秦公司、三里镇政府及帮伟公司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称,1993年蓝田县李后乡人民政府(已合并入蓝田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开办华秦公司,同年6月30日华秦公司和帮伟公司合资成立华伟公司。1994年其到华伟公司打工,约定每月工资为350元,截止1997年5月底,该公司共欠其工资6650元。1997年6月起,华伟公司将其工资涨到每月500元,其给公司看门及维护厂内设备,截止2009年11月,该公司又欠其工资75000元。其一直向华伟公司讨要工资,但公司未付其分文,2008年7月其了解到华伟公司已经注销,但其他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华伟公司、华秦公司、三里镇政府及帮伟公司支付其工资81650元、加班费87472元、其雇佣工人工资41400元、看厂日常支出费用及利息52500元、补偿金65416元并赔偿其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261669.50元,另外为其购买养老保险50000元。蓝田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蓝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普选诉称其在华伟公司打工多年,因该公司系帮伟公司与华秦公司合资开办,现已经被注销,故王普选所诉争议应在该公司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司清算活动中解决,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普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王普选。王普选不服上述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普选实际用人单位是华伟公司,华伟公司已经于2008年5月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该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王普选要求三里镇政府及华秦公司、帮伟公司承担经济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普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华伟公司已经注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普选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普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陕民二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普选要求三里镇政府及华秦公司、帮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伟公司2008年5月20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普选可以向华伟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普选与华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再审人王普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普选的再审申请。王普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王普选申诉称:1994年其到华伟公司打工,该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华伟公司系华秦公司与帮伟公司合资注册成立,华秦公司几任经理都是三里镇政府任命的,华秦公司、帮伟公司都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三里镇政府应承担责任。伟华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被注销,其与伟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开庭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本院(2010)陕民二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及一、二审民事裁定;支付其工资、雇工工资、看场费用及利息、补偿金、赔偿金、养老保险金共计661493元,华伟公司、华秦公司、三里镇政府及帮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诉讼费用。被申诉人三里镇政府答辩称:对华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无异议,王普选与华伟公司有雇佣关系,其应向伟华公司主张权利,三里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华伟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08年5月20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华秦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01年6月27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王普选及三里镇政府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蓝劳仲不字(2009)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普选与伟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王普选诉称其于1994年到华伟公司打工,该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经查,华伟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08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被注销,且王普选与伟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蓝劳仲不字(2009)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伟公司已被注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普选的起诉不当;本院(2010)陕民二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普选与华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陕民二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及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蓝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