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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汲燕沙与被告白玉良、宋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燕沙,白玉良,宋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汲燕沙,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良,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宋艳超,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汲燕沙与被告白玉良、宋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良、宋艳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燕沙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任自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NQ0**号机动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7公里处时,与被告白玉良驾驶宋艳超所有的京NC2J**号机动车相撞,后又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第2013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良承担与原告车辆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246元,交通差旅费5000元,共计58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京NC2J**小型轿车车主是宋艳超,我是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艳超未提出辩称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已赔偿了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京QPA5**修理费6280元和京PG8W**修理费656元,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无余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293064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53246元,依据相应证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293064元内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差旅费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00分,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7KM处,白玉良驾驶京NC2J**小型轿车与任自强驾驶的冀DNQ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DNQ0**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王云鹏驾驶的京QPA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京QPA5**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田占彬驾驶的京PG8W**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贾国生驾驶的晋HG92**小型轿车又与白玉良驾驶的京NC2J**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共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白玉良承担京NC2J**、冀DNQ0**、京QPA5**、京PG8W**四车辆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国生承担晋HG92**、京NC2J**两车辆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自强、王云鹏、田占彬、杨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京NC2J**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53246元。另查明,京NC2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玉良驾驶京NC2J**小型轿车是向宋艳超借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因此原告合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白玉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艳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324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汲燕沙合理损失车辆损失532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白玉良、宋艳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白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