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景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姚健宇,均是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健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投资人林景恩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容光路以西六号用地D03-2地块内一栋首层厂房,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9600元,管理费180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支付,合同并约定,逾期支付费用超过45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定金,按照租金标准两倍计收场地占用费,并按照未支付数额的10%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82800元及滞纳金828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电费53962.94元及滞纳金5396.29元;三、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地,并支付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每天264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份已取得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容光路以西六号用地D0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初建成厂房,并委托林景恩代为处理有关厂房的租赁事宜,厂房于2013年8月29日正式出具房产证确权。3.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容桂容里容光路以西六号用地D03-2地块一栋首层18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计算标准。4.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缴费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2013年12月的水电费及2013年12月的租金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景恩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顺德区容桂容里容光路以西六号用地D03-2地块内一栋首层,面积为1800平方米的厂房,用作经营五金塑料使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9600元,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以后租金每隔3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以上一年度租金为基数递增10%;同时被告应按每月每平米一元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即每月1800元,管理费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以后管理费每隔3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以上一年度管理费为基数递增10%。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本月应缴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若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的,超期在45天以内(含45天)的,原告按被告欠缴金额计算,加收被告10%的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未缴纳,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位于容桂容里社区容光路以西六号用地D03-2地块面积为24978.64平方米,用途系工业用地。原告利用该土地修建厂房,于2012年8月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意见,2013年8月29日,位于容桂容里社区容光路以西六号用地D03-2地块上修建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发路16号。再查,关于涉案厂房出租事宜,原告一直都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林景恩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享有合同权益。因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期缴纳租金及水电费,逾期缴纳超过4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未缴租金及水电费至今,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管理费合计82800元及水电费5396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诚然滞纳金与违约金的性质完全不同,一般意义上讲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法定条款的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讲,如果合同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仅仅在协议约定了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则应该理解为双方未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法律区别,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滞纳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意为违约金,只是合同双方在词语的选择上和表述上不够准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的本意指向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未缴纳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管理费82800元、拖欠水电费53962.94元及相应违约金合计1367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4.39元(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