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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辽B2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沙河街道汽车站北路段时越中心单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辽AJ4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5x**号牌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4毫克。经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辽B2x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沙河街道汽车站北路段时,越中心单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辽AJ4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5x**号牌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74mg/100ml。经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电话报案,被告人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管某某供述笔录、朱某某陈述笔录、现场照片、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案为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管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