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余有春与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春,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10号原告:余有春。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平。原告余有春诉被告戚国奇、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9月23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余有春申请撤回对戚国奇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余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沙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度在淳安县浪川乡搞投资建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由戚国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戚国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高沙实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了公司的公章,并约定每月支付3%的利息,定于2013年5月1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就是不归还,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戚国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沙实业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原告向戚国奇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沙实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淳安县浪川乡投资建厂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8日,由戚国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向法院起诉,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沙实业在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戚国奇账户转入46000元。本院认为:戚国奇作为债务人与原告之间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向戚国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戚国奇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沙实业自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并以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做保证,其作为戚国奇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高沙实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沙实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有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有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