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恋爱相识,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发生矛盾是因家务琐事,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加之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应该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芹 搜索“”